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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已解决)

日期:2021-06-29 / 人气:18 / 作者: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精神,现将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

 一、重点群体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1)应用

1.备案卡的贫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待遇。

2.已失业半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更低 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当年的大学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未完成“两证合一”的,须持《税务登记证》)到其创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9]22号文件的规定,核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上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减免税的顺序和金额

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财税[2019]22号文件 条,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除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

纳税人实际经营期限不足一年的,减免税限额按实际经营月数折算。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低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为限;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应当限定减免税限额。

(3)减免税管理

已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在毕业年度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的高校毕业生,由《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留存备查,设立卡的贫困人口无需留存数据备查。

二、企业招用重点群体税收政策

(1)应用

享受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1.《就业创业证》由雇佣人员持有(已建立卡的穷人不需要)。

2.企业与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较等方式进行审计。企业可以不再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招聘的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之前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是否与员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经核实,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标注“企业税收吸收政策”;发布《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至合格进入

1.纳税人根据本单位招收的重点人群数量和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除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少于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大于计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计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征或者免征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少于计算的减征或者免征总额的,纳税人按差额扣除企业所得税。当年未扣完的,不结转下年扣。

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折算为其减免税总额的实际月数。

减免税总额=本年度各重点群体人员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新招聘人员、原招聘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方法执行。据计算,每个重点人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3)减免税管理

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此项优惠,以下材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零就业家庭和城市低

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三、凭《就业创业证》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一)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对其中的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四、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相关信息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需提供给税务部门。

  (四)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及扶贫办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就业创业证》查询系统(http://jyjc.mohrss.gov.cn),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国务院扶贫办建立全国统一的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供各级扶贫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查询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等相关信息。

  (五)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